去大酒店,只穿内裤就不给进,是不是也违反着装自由呢?
虽然大家都知道穿内裤是健康的,但光穿内裤,其心思就有问题了说...

去某小区的报刊栏贴花花公子却不被批准,是不是也违反媒体自由呢?
谁都知道看美女画报养眼,但贴的是不是地方,管理员是不是不愿意你在那贴花花公子,这个管理员说了算...

事实上,所谓绝对自由不曾存在过.
开汽车还得年检呢,你觉得你的车没问题,那不算数,得车检说车没问题才没问题.

凭什么论坛就得照单全收啊?凭什么斑竹就不能有自己的版务标准呢?
凭什么斑竹就得听别人说这个贴有必要留,那个没必要删?
你们都是QUELLE?
偶挺鸭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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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说:
冷漠,源自心中的沸腾.
残酷,只因血液里流淌的,是爱.
把刻骨的思念,
浓缩在硝烟里的那瞬,
用刺刀和鲜血迸发出绚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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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帖由 天界的传说 于 2006-10-30 19:06 发表



没错,斑竹可以有自己的版务标准,
我现在就是在问她,她的标准是什么,
什么样的贴得进回收站,
标准是什么?


每个人的标准不一样.
你吃饭吃多少颗米?你有统计过么?
无非就是,吃饱,或者吃八成饱.
这个感觉看你自己.

穿邋遢衣服不得进入正式场合,邋遢的标准是什么?衣服上有多少灰?领子上有多少油?
有标准计量么?没有,管事的觉得你邋遢,那就邋遢,觉得你合格,你就合格.

即便论坛上,你刷多少贴算刷版?200贴?如果200贴算刷,那199贴算不算?
如果199贴算刷,那198贴算不算?
如此类推,俺可以问你一贴算不算刷?

即便是法制社会,诱奸和诱惑之间,还有很难区分的界限,诱惑不犯法,诱奸犯法,可你怎知道那是诱惑不是诱奸.
做斑竹,有必要给一个精密的标准给你么?

没必要,关键是,鸭鸭觉得不合适,就送回收站,这是她斑竹的权限所在.
若你有意见,去版务直接找QUELLE找BOY找CH_IN,他们若觉得你的贴不当如此处理,会给你转回来;若不好,就留在那等DEL.
这么说,很简单了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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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的法律里,规定哪怕只是嫌疑人还可以拘禁三天或七天或十四天...
可能你只是在研究雷管,还没考虑到炸科隆大教堂,但是就先被拘禁调查去了...
或者你有前科,这次就更名正言顺的拘禁了...我相信完全合法,可能你没那心,但是作为公共安全法,有这个必要...
当然,你发的是轮回,后面想表达什么,斑竹还没看见,但是斑竹们可以通过前科觉得有隐患.
这次无非是把你几个贴给拘禁去回收站了.还不是拘禁你的ID,莫担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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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帖由 天界的传说 于 2006-10-30 19:19 发表



这个标准起码应该对大家一事同仁对不对,
现在又不是封建社会,
皇帝一个人说了算,
如果你的贴无端端的进了回收站,
不知道你作何感想.


不不不,
如我,一向反日率先,如果国内搞个什么反日运动,政府先监控我这号人.我没话说,我有大量"前科"
如你,一向喜好那个什么,如果这里有点苗头,当然先盯你.
公共安全法...每个国家可能叫法不一样,但是都存在...
进了回收站,就不表示是君权时代.
没有斩立绝,只不过罚了你几贴,但你可以申诉啊...~
申诉成功了,贴就回来。不成功,就留那.

公司里决策谁说了算?扫地大婶说了算?还是老板一个人说了算?你若是董事会成员,老板当然问问你意见,可是你又不是...
这里谁说了算?管理员说了算,你若是管理组成员,老Q还来个民主集中制,可你又不是...
有申诉机会了,还要怎么地?给个超版权限,自己去挪回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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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帖由 天界的传说 于 2006-10-30 19:20 发表



说人杀人,得有证据,
在法庭上你说谁有杀人企图,那可不是定罪的理由.


诸位都见到了,你还能在这里发言.
你的ID并没有被禁止发言,更没有被禁止ID.
你的帖子不过进了收容所暂时拘留,定罪与否,看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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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帖由 Eric 于 2006-10-30 19:21 发表


法律没有明令禁止的就是允许的,版务亦应如此。

逞不论若有如此版规,它是否合理,首先,aachen版还并不存在版规!所以只要大方向没错,不反动,不卖国,无过激言论,就应该允许别人发言。



本文来自本论坛固定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三号令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10月8日第四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信息产业部部长吴基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以下简称电子公告服务)的管理,规范电子公告信息发布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和利用电子公告发布信息,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开展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接受信息产业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上网用户使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
第五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连同互联网信息服务一并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开展电子公告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电子公告服务类别和栏目;
  (二)有完善的电子公告服务规则;
  (三)有电子公告服务安全保障措施,包括上网用户登记程序、上网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技术保障设施;
  (四)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能够对电子公告服务实施有效管理。
第七条 已取得经营许可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或者备案机关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应当自收到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材料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未经专项批准或者专项备案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
第九条 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的显著位置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和栏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类别或者另设栏目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信息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记录备份应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或者超出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栏目提供电子公告服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信息内容之一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未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未刊载电子公告服务规则或者未向上网用户作发布信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提示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上网用户同意,向他人非法泄露上网用户个人信息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上网用户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义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本规定施行以前已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规定办理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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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帖由 半人马 于 2006-10-30 19:28 发表
斑竹删贴给个解释本来就是常规的做法和对他人的礼貌

好比你穿个内裤进酒店,无论如何酒店的管理者应该先给个解释再将你请出去,而不是直接二话不说踹出去或是推到地下室,然后告诉你以后来酒店在这里吃住就可 ...


对不起,这就如同她进饭店却手持两把菜刀,只是把她菜刀寄存在回收站了.
而她本人,却还是进来了.并没有追究她拿菜刀来干什么...只是作为安全,菜刀暂时收起来...
当然她还可以去别的酒店拿菜刀进去..就看允许不允许了...不是么?天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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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帖由 天界的传说 于 2006-10-30 19:34 发表



不管谁说了算,

水可载舟,水亦能覆舟,

民意,民意,

打仗还得讲出师有名呢,


没有让大家信服的理由,是无法得人心的.


名节乃声外之物.
你一个人,或者这里几个人,算不得大家...
这才几个人啊,就拿群众的旗帜来飘扬了?
民意?我的意思就不是民意?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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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帖由 半人马 于 2006-10-30 19:38 发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三十六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 ...


信仰和宣传活动是一件事么?
你先搞清楚用词再说...

你信黄大仙,好的,没问题...
你到处贴黄大仙的海报,有没问题?
你想杀人,好的,没问题...
你去杀人,有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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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帖由 天界的传说 于 2006-10-30 19:39 发表


所以我现在就是来问我的贴为什么要进回收站,
至今还没见到一个合理解释.


因为斑竹觉得将会对AACHEN版产生不安全因素,暂时拘押了.
这个尺度,斑竹自控,你我,看着...
最后决定:老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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